号: 003138697/201804-00065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其他,其他 发文日期:
发布机构: 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8-04-27
生效日期: 2018-06-01 废止日期:
发布文号: 黄价字〔2018〕19号 词:
内容概述: 性: 有效

关于印发《黄山市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4-27 10:51 信息来源:市发改委(物价局) 阅读次数:

各区、县发改委(物价局):

为规范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垄断性交通运输等相关服务价格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市发改委(市物价局)修订了《黄山市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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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黄山市物价局)

                                        2018年4月24




抄送:省物价局,黄山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旅委(市旅游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价检分局。



黄山市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行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安徽省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黄山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黄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对外开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以下简称相关服务价格)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的主管机关,依法依规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2A级及以下景区除外),包括自然遗产、文化遗产以及重要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收藏单位(民间资本投资企业或个人收藏文物的展示单位除外)等,其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利用非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其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价格水平。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和景区等级实行分级定价管理。

5A级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4A级、3A级景区门票和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属地管理,由景区所在地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景区门票价格,要坚持既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兼顾补偿服务成本和资源价值的原则,保持景区门票价格在合理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对重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保护性开放的景区门票价格,按照有利于景区资源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物收藏单位外,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当从低核定门票价格。

第七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实行成本监审,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政府调定价政策规定逐级申报。各县(区)制定或调整4A级景区门票价格前,应报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启动定价程序。价格在制定或调整后,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价格听证,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提高价格决策透明度。

第九条  提高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在劳动节、国庆节和春节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上调门票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幅度,50元以下的(不含5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5%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不含1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0%100元(含100元)至200元的(不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25%200元以上的(含2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15%。以上提价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

提高景区门票及景区内相关服务价格的间隔时间不得低于3年,国家、省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旅游、建设、林业、文物、宗教等部门规定的等级标准,合理确定比价关系。同类景区门票价格,原则上较低级别的景区价格应低于较高级别的景区门票价格,确有特殊情况的,应报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景区门票价格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必须实行保护性开放的景观,确需设置园中园门票的,应列入门票价格调整方案,一并提交听证会论证其可行性。凡设置园中园门票及联票的,要实行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联票价格应低于相应各类门票价格之和。

第十三条  相邻景区门票可合并成联票,联票价格应低于各单项门票价格之和,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与单项门票同时公示,游客可自愿选择购买联票或单项票。出售门票时,不得强行要求游客购买联票、保险等。

景区内举办的临时展览原则上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面向游客自愿选择参观的,可按价格审批权限申报临时展览门票价格。临时展览门票价格随临时展览活动结束而废止。面向景区内全部游客举办的临时展览,应从严控制临时加价的频率、时间和幅度。

公益性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面向全部游客的临时展览加价次数年度内不得超过两次,累计加价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四条  免费开放的景区内不得设置观赏性收费景点,如举办临时展览必须收费的,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季节性较强的景区可以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为方便当地居民日常休闲、健身,城市及近郊的景区可对当地居民实行月、季、年票价格优惠,月、季、年票可根据不同的时间段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时一并核定。景区不得区分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不同的门票价格和优惠办法。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内索道、观光车、游船等垄断经营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要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门票实行以下优惠:

(一)免门票群体: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65周岁(含65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二)减半收取门票群体:6周岁(不含6周岁)至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60周岁(含60周岁)至65周岁(不含65周岁)的老年人。

(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游学见习基地、红色旅游景点对未成年人、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费开放。

(四)内含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对宗教教职人员、信教群众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游览。

(五)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城市公园和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对儿童、学生团体、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老年人、残疾人、低保户等应实行免门票开放。

(六)香港、澳门、台湾等入境游青少年凭《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学生证件等有效身份证明,享受与内地青少年同等的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对景区门票价格优惠政策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景区结合各自特色扩大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建立对特定群体的免费开放日制度。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自行开展的优惠或促销活动,应当向有审批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景区所有价格均应在景区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门票价格、景区内的游览服务价格、优惠对象、优惠价格以及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有条件的景区,应同时将景区门票价格在本景区的门户网站一并公示。

第二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3A级(含3A级)以上景区以及门票价格在50元(含50元)以上的景区,每年3月底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将上年度游客人数及门票收支情况逐级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景区价格执行情况、价格回扣、恶意竞争行为、价格投诉处理、价格诚信等列入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指标。实行景区质量等级评定与门票价格水平惩戒联动机制,对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景区,按10%30%的幅度下调景区门票价格。降至3A级以下(不含3A级)和取消质量等级的景区,由经营者按照不高于实施惩戒后的价格自主确定价格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价格调控监管,对重点时段可能引发价格上涨的重点旅游地区,应当从源头上加强管理,防患于未然。积极发挥舆论引导监督和旅游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敦促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倡导价格诚信,营造和谐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三条  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机制,充分发挥12358价格监管平台作用,及时处理举报案件。在重要节假日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认真受理群众投诉,快速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价格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施旅游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依法设立的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黄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861日起施行,原市发改委、市物价局《黄山市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实施细则》(黄价字〔201728号)同时废止。

黄山市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实施细则.doc,黄山市旅游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实施细则.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