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黄山市市级粮食储备 管理办法(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近年来国家对加强粮食储备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我委对《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黄山市市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
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向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反映,反映方式为来人或署名来信(包括电子信函),对匿名方式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2年4月26日至5月26日
一、信函方式。邮编:245000,地址: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1号市委市政府附属楼市发展改革委西门办公点,收件人:黄山市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科。
二、网站征集渠道:在网站征集正文底部“发布意见”版块中直接留言。
三、邮箱:117512252@qq.com
联系电话:0559-2512241
(三)主要内容。《办法》共8章44条,包含总则、储备计划、储备储存、储备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企业储备和附则,具体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制定依据,储备种类,管理原则及管理职责划分。
二是规范市级政府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核定。细化储备收购、销售计划审批流程,坚持实行均衡轮换制度。
三是进一步强化市级政府储备储存资格审核管理、质量要求,明确承储企业不得有的行为,细化承储企业规范管理规定,规范储备轮换方式。
四是进一步严格市级政府储备动用程序,明确动用原则、动用方案、动用命令等。
五是进一步加强市级政府储备监督管理力度,明确粮食、财政、审计和农发行等部门监督职权,强调承储企业配合监督检查的要求。
六是进一步完善市级政府储备相关法律责任,更新处罚标准,细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七是增加企业储备有关规定,包括指导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和鼓励建立合理商业储备。
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4月26日
黄山市市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计划
第三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储存
第四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动用
第五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市级政府储备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企业储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市级粮食储备管理,保证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粮食储备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按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粮食储备,包括市级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市级政府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辖区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企业储备包括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粮食加工企业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库存,依照法定程序动用。粮食经营企业商业库存是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粮食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备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政府储备。
第五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市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政府储备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市级政府储备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的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管理市级政府储备。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政府储备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市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政府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政府储备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政府储备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黄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政府储备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政府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政府储备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政府储备。
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政府储备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级或者储存地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政府储备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政府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市级政府储备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市级政府储备原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政府储备储存总量的25%至40%。成品粮油遵循“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原则滚动轮换,做到先储先轮不轮空,保持常换常新有保障。
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属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政府储备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政府储备年度轮换计划建议,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具体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市级政府储备的轮换。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的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属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政府储备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政府储备的任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政府储备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政府储备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市级政府储备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市级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市级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市级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市级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市级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市级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市级政府储备;
(九)擅自串换市级政府储备品种、变更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政府储备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市级政府储备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市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政府储备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政府储备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政府储备的轮换。
市级政府储备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政府储备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条 市级政府储备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市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级政府储备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级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政府储备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政府储备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市级政府储备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五条 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属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辖区内市级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市级政府储备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政府储备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政府储备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政府储备:
(一)市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政府储备;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政府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市级政府储备,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政府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政府储备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的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政府储备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市级政府储备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政府储备动用命令。
第五章 市级政府储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级政府储备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政府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政府储备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的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政府储备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政府储备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省、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地区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政府储备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政府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十五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政府储备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市级政府储备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农业发展银行不依法履行市级政府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政府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政府储备入库成本的,由拥有粮权的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九条 破坏市级政府储备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政府储备,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市级政府储备储存任务。
第七章 企业储备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总量合理、渐进到位、政策引导、压实责任原则,督促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具体标准和相关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 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建立社会责任储备的粮食加工企业,不按照国家、省和市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省、市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
支持家庭农场、农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区县级政府储备的管理办法,可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及《黄山市市级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要求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8日黄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黄山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结果反馈
反馈时间:2022-05-27 15:022022年4月26日,我机关就《黄山市市级粮食储备 管理办法(送审稿)》开展了意见征集,通过网站、电子邮箱、电话、信函等形式,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集期间,我机关共收到意见建议0条。
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5月27日